鄂林草发〔2023〕69号
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部署要求,完善我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提高抽查检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我局制定了《鄂尔多斯市林业和草原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4月18日
鄂尔多斯市林业和草原局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
(总则)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改革,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订本工作规程指引。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
二、工作任务
(一)执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度
认真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监督检查职责,对照我局权责清单,明确抽查内容、抽查标准和要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时间安排等。
(二)健全随机抽查方式
1.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方式:可以结合实际采取定向与不定向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不定向抽查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2.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方式:可以采取科学编组、随机匹配的方式,从执法检查人员库中随机选派。
被抽取的行政检查人员与被抽取的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行政检查人员。每次行政检查抽取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根据监管对象情况和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以不影响公正与效率为前提,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生产经营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强化随机抽查结果应用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及时做好抽查结果记录,查处结果由单位通过本局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并按要求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一章 森林资源综合管理领域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林木采伐许可监督检查;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一)林木采伐许可监督检查
1.采伐证发放情况:采伐证是否实行一小斑(宗地)一证制,是否填写齐全、规范、准确;
2.是否实施凭证采伐;
3.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被行政许可确定的地点、面积、期限等使用林地;
2.临时占用林地项目是否按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
3.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项目,是否超过规定的建设规模和标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章 草原资源管理领域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1.是否按照被行政许可确定地点、面积、期限等使用草原;
2.临时占用草原项目是否按时恢复植被;
3.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项目,是否超过规定的建设规模和标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26号,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三章 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一)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监督检查
1.是否办理了相关许可;
2.种源来源是否合法;
3.经营数量是否合理;
4.经营档案是否完整;
5.是否存在非法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及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情况;
6.其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1.是否办理了相关许可;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等进行野生植物采集;
3.是否存在非法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文件行为;
4.是否超范围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5.是否建立出售、收购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森林防治检疫领域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二、检查要点
1.现有条件是否符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生产、加工、使用、经营、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3.林业植物检疫业务备案登记、档案、工作管理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三、检查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发〔2018〕117号)
第十八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第五章 林草种苗领域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林木与草种种子质量检查;
(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一)林木与草种种子质量检查
1.是否具备生产经营许可;
2.许可事项范围是否与实际相符;
3.林(草)种子来源是否清晰;
4.销售的林(草)种子质量是否合格;
5.销售的林(草)种子是否具标签、使用说明等;
6.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否齐全;
7.是否具有《检疫证》;
8.造林作业设计中是否对种苗质量和使用林木良种提出要求以及执行情况;
9.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监督检查
1.是否存在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三)《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
文件下载:鄂尔多斯市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的通知
相关链接:指引解读:鄂尔多斯市林业和草原局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